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合伙体,但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之间难免会产生纠纷。近日,德化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强制合伙人退伙而引发的合伙纠纷案件。
李某等五人与苏某在2000年底共同设立了股份合作制的某水电站,后于2003年变更为合伙企业。2012年7月底,李某等五人以苏某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与其他合伙人不能和谐相处为由,一致决议将苏某从合伙中除名,并将作出的《除名决议》送达给苏某。除名后经结算,苏某应得退伙款41万余元,除2014年转账28万元外,剩余13万余元苏某尚未领取。因李某等人多次要求苏某领取该款并办理企业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苏某都不予理睬。2020年初,李某等五人将苏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李某等人作出的《除名决议》已经生效,并要求苏某领取退伙款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对此,苏某十分委屈,表示李某等人的说法毫无根据,对于他被除名一事,他完全不知情,他从来没有收到什么除名通知,《除名决议》当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底,他确实有收到一份邮件,但邮件里面只有七张空白纸,并非李某等人所说的除名决议通知书。而且,合伙期间,他合法权益长期被侵害,合伙人之间无法和谐共处纠纷不断的原因在李某等人身上,与他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等人决议除名苏某时,未通知苏某参加会议,再作出除名决议后也未及时将除名通知送达苏某。而且苏某提供了某水电站出具的出资证明,可以证实苏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没有其他法定除名情形的情况下,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德化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维持了德化法院的判决。
法官寄语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当行为等情形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某等人在作出对苏某的除名决定后,未履行除名后的通知义务,导致该除名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化法院故而作出上述判决。(东南早报记者苏玮杰 通讯员黄炜杰 吕晨雨)